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6號原告 賴慶良 被告 吳桂宏
劉續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3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吳桂宏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被告劉續鳴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劉續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1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吳桂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桂宏及劉續鳴(外號「鐵頭」)自民國109年3月初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 楊桃 」成年男子(行動電話APP「易信」暱稱「 小偉 」)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被告吳桂宏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續鳴前往取款。被告吳桂宏、劉續鳴、「楊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15日16時55分許起,撥打行動電話予原告,假冒係其姪子 陳晉村 ,詐稱:要支付的工程尾款不夠欲借款云云;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第三人 蔡維陽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維陽華南帳戶)、又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第三人蔡維陽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在109年3月17日匯出48萬元至第三人 李安錦 於玉山銀行元家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合計78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吳桂宏部分為109年10月8日、被告劉續鳴部分為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於109年3月初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原告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15萬元,被告吳桂宏接獲「楊桃」之facetime通知後,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客車搭載被告劉續鳴,在車上將「楊桃」提供之蔡維陽華南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劉續鳴,被告劉續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下車持蔡維陽華南帳戶金融卡合計提領149,000元得手。被告劉續鳴將蔡維陽華南帳戶金融卡及提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吳桂宏,被告吳桂宏再上繳予「楊桃」,掩飾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吳桂宏及劉續鳴因前開犯行,各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2,980元,嗣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47號卷第64-69及155-156頁、58-62及153-156頁,本院刑事卷第67、78頁),原告於警詢指訴、本院刑事庭陳述相符(見同前開偵字卷第71-74頁、本院刑事卷第79-81頁),並有員警偵查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續鳴指認、吳桂宏指認、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自動櫃員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前開偵字卷第55-56、75-79、81-85、87-88、89、91-93、95、107頁)、原告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65專線協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前開偵字卷第145、147、148、149、151、152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水湳分行109年月27日湳存字第1090000148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機於109年3月17日0時29分至0時31分之提款影像截圖暨光碟(見同前開偵字卷第163-169、177頁存放袋)等為證。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行,已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1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復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15萬元至第三人蔡維陽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在109年3月17日匯出48萬元至第三人李安錦於玉山銀行元家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有損害一節,依原告所提之2紙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證據資料(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僅足證明原告有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48萬元款項分別匯入前述帳戶,然無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分擔提領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2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2人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原告對被告2人逾15萬元部分之請求,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桂宏、劉續鳴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分別自109年10月8日、109年9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被告吳桂宏自109年10月8日起、被告劉續鳴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賴慶良│猜猜我是誰│109年3月16│蔡維陽(華南│150,000│劉續鳴│109年3月│華南銀行五│30,000││││日15時20│商業銀行008│││16日16時23│權分行(臺││││││-000000000000│││分50秒│中市西區忠││││││││├─────┤明南路270├───────┤│││││││109年3│號A棟)│30,000││││││││月16日16時││││││││││24分37秒│││││││││├─────┤├───────┤│││││││109年3││30,000││││││││月16日16時││││││││││25分25秒│││││││││├─────┤├───────┤│││││││109年3││10,000││││││││月16日16時││││││││││26分12秒│││││││││├─────┼─────┼───────┤│││││││109年3│華南銀行水│30,000││││││││月17日0時│湳分行(臺│││││││││29分31秒│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109年3月│81號│19,000││││││││17日0時││││││││││30分41秒│││└────┴──────┴──────┴───────┴──────┴──────┴─────┴─────┴───────┘(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