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晉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晉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晉昇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157巷往樂群街方向行駛,適外送員 徐維德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同一地點,而行駛在魏晉昇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並對魏晉昇上開自小客車鳴按喇叭,魏晉昇因認遭徐維德無故挑釁,竟駕駛上開車輛追上徐維德,見徐維德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全街口停等紅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接近徐維德機車後方時長按喇叭,並左手持榔頭1把朝自駕駛座車窗伸出朝向徐維德,同時以手指向徐維德叫囂,致徐維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徐維德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維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魏晉昇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伸出車窗外的榔頭是我平日按摩使用,我開車追上告訴人徐維德只是要提醒他要注意交通安全,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且從告訴人的反應,告訴人也沒有心生恐懼,我的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要件,應判決無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其於接近告訴人機車後方時長按喇叭,並左手持榔頭1把朝自駕駛座車窗伸出朝向告訴人,同時以手指向告訴人等情不爭執,並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6頁),是此部分之客觀過程,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機車車頭及機車車尾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恐嚇案警詢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置於偵
卷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文封)●檔案所在資料夾:無
一、檔案名稱:2020_1025_083255_175B(行車器錄器前)
.TS┌───────────────────────┐│時間長度:2分59秒│├───────────────────────┤│畫面時間:08:32:54-08:35:54│├───────────────────────┤│勘驗段落:08:33:49-08:35:54│└───────────────────────┘◎勘驗結果:
㈠【08:33:49】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進巷道內,巷道不寬
,僅約兩台小客車可通行之寬度,告訴人前方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緩慢行駛前進,在被告車輛左邊停有白色小客車1台,右邊路邊停有機車3台,告訴人輕按3聲喇叭,被告行駛至路口汽車剎車燈亮起,告訴人機車自被告汽車右側車身鑽過去,並長按喇叭,被告汽車也隨即長按喇叭,告訴人機車持續前行。㈡【08:34:11】告訴人右轉樂群街後,準備左轉林森路口
時,在樂群街違規越過雙向禁止超車線(黃色實線),行駛在樂群街對向車道上左轉林森路,至交叉路口時未行駛到路口中心左轉,直接橫切林森路對向車道上左轉,左轉至林森路時再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
㈢【08:34:36】告訴人行駛至大全街口減慢速度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後方有車輛長按喇叭(喇叭聲長達5秒)。
㈣【08:34:51】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對話聲音(無法辨識
),告訴人行駛方向的燈號轉為綠燈,告訴人尚未起步行駛。
㈤【08:34:56】
告訴人:來來來〔告訴人起步靠右行駛將機車停靠在路口〕,拿榔頭是不是,來。
告訴人:來來來,不用,剛剛拿榔頭有錄下來,胡扯。
二、檔案名稱:2020_1025_083255_176A(行車紀錄器後)
.TS┌───────────────────────┐│時間長度:3分0秒│├───────────────────────┤│畫面時間:08:32:54-08:35:54│├───────────────────────┤│勘驗段落:08:33:57-08:35:54│└───────────────────────┘◎勘驗結果:
㈠【08:33:57】告訴人騎乘機車輕按喇叭3聲,隨後長按
喇叭,自騎機車右側水泥水溝上方,從被告汽車右側車身鑽過超車,被告也隨即長按喇叭,被告汽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汽車,告訴人機車右轉,被告車輛跟在後面,告訴人機車左轉,被告車輛也跟在後面,被告在樂群街違規越過雙向禁止超車線(黃色實線),行駛在樂群街對向車道及行人穿越道上左轉林森路,左轉林森路後自林森路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行駛。
㈡【08:34:36】告訴人減速停車,被告按喇叭5秒【08:
34:36-08:34:41】,被告將汽車停在機車停等區上靠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右後方之機車騎士也轉頭看向被告車輛。
㈢【08:34:43】被告自駕駛車窗探頭,隨後拿出榔頭【08:34:46】,告訴人與被告有對話聲音(無法辨識)。
㈣【08:34:53】告訴人右後方之機車起步行駛,被告與告
訴人持續有對話聲音(無法辨識),被告從車窗內伸手指著告訴人方向。
㈤【08:34:56】
告訴人:來來來〔告訴人機車靠右停靠在路口〕,拿榔
頭是不是,來〔被告車輛也靠右停靠在路口〕。
告訴人:來來來,不用,剛剛拿榔頭有錄下來,胡扯。
※※※※※※※※※
2.本案於判斷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時,應綜合考量「雙方在先前路口有行車糾紛」、「被告駕車追上」、「被告長按喇叭達5秒」、「被告持榔頭伸出窗外朝向告訴人」、「被告手伸出窗外指向告訴人」各項情節,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所造成之意義,絕不可僅割裂其中一部分來予以評價。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林森路與大全街口之前,即已因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而有所不滿,並因此駕車追上告訴人,並在接近告訴人機車後方時,對告訴人鳴按喇叭長達5秒,由此情境以觀,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駕車接近,並非出於友好善意。告訴人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其實在樂群街就發現被告在追我,所以我在案發地點前才會有違規左轉的行為,我當時其實害怕,但我第一個想法是如果我繼續跑,被告是否會開車追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告訴人於發現被告駕車在後並對其長按喇叭時,已感受到被告之不友善情緒,且對被告駕車接近充滿防備及害怕。更何況,被告本案並非僅止於長按喇叭,被告於長按喇叭後,更從駕駛座車窗伸出榔頭,又從車窗內伸出手指向告訴人。是以,經綜合本案前後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被告行為實已逾越一般處理行車糾紛之合理範疇,而達到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
3.告訴人於案發時,雖對被告稱「來來來,拿榔頭是不是,來」等語,然不能排除告訴人係為武裝自己而故作強勢;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復具結證稱:我在我的後照鏡就看到他一直在追我,他對我長鳴喇叭,我不確定我繼續行駛是否會被被告追撞,所以我才會停在那裡,但被告並沒有再做推撞的動作,所以他伸出榔頭的時候,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我必須要報警,而且我其實會擔心,所以我一直再看他的動作,如果他有要做其他對我人身有害的動作,我會逃跑,我當時是因為沒有看到被告有進一步對我不利的動作,所以我才覺得可以請被告到路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益徵告訴人當時並不是因為沒有覺得畏懼,所以才將車停靠路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尚非可採。
4.至被告雖辯稱:我伸出車窗外的榔頭是我平日按摩使用,我開車追上告訴人只是要提醒他要注意交通安全,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榔頭並非一般民間常見之按摩工具,被告辯稱榔頭是平日按摩使用,已難採信。縱使被告所述其平日會拿該榔頭做按摩使用等語屬實,然以被告本案伸出榔頭之時間、地點,以及其才剛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前因後果,被告於長按喇叭後將榔頭伸向窗外所表達之意涵,實已逾越了社會上一般處理行車糾紛之合理範圍,而足使相對人感到畏懼。至若被告僅是要提醒告訴人注意交通安全,實無須鳴按喇叭長達5秒,接著又將榔頭伸出窗外,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詞,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驅車追上告訴人,並於接近告訴人機車時鳴按喇叭長達5秒,且將榔頭伸出窗外,以此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未衍生其他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7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