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某階段角色,則其交付裝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予自稱「 小琬 」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尚無從得悉其嗣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之餘地,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與告訴人 陳映菘 業已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賠償,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陳映菘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4332號被告林晏如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之3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如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給綽號「小琬」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17時
2分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以1萬5000元販售二手之墨綠色APPLE11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陳映菘於109年8月13日17時2分許瀏覽到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85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然遲未收到任何商品。嗣陳映菘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晏如固 坦承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每期1萬元之代價出租給他人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小琬」沒有說為何要租帳戶,沒有約定租期多久,伊找不到寄件證明,不記得收件人、連絡電話,無法提供LINE對話資料,後來就聯絡不上了,被害人匯入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伊沒有取得代價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ATM匯款收據、LINE對話資料5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銀行間往來之憑據,
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提款卡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作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只因貪圖小利,即將其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陌生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需以人頭帳戶來掩護?㈣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出租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連承租人之姓名、年籍、電話、地址均不知,且對其來歷、身分背景均不予深究,亦不知租用帳戶之用途,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之密碼,出租予陌生人且未約定租期,顯有違常情的情節觀之,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取帳戶之人,日後可能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承租帳戶者,利用其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承租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出入銀行,何需以承租帳戶之方式,將存款存放在互不相識之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內?㈤綜上,被告對其出租前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既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收到代價即帳戶租金,亦乏證據證明其已收取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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