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菁
高劉華榮共同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怡菁、高劉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侵占告訴人 呂正榮 所有之章魚燒爐臺1臺(含煎片8片),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返還,其等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並數次以「你有什麼證據說是你的」、「你把內褲脫下來,你的內褲是我的」、「你告啊、你再去告啊」等羞辱言語譏諷告訴人,態度惡劣,行徑乖張、霸道、刁蠻無理,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因其等侵占該爐臺致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失,顯見其等毫無悛悔誠意,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然過輕,實屬不當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二)第4行至第5行既載明「被害人並具狀表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所為實不足取」等語,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載有被告二人於伊提出告訴後仍拒不返還,及以同上訴意旨所載之羞辱性言語譏諷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等語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被告二人上開言詞之錄音檔案,見一審卷第7頁至第10頁),業據原審詳加審酌,且於量刑時,併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審酌其等明知系爭爐臺為告訴人所借予之物,竟擅自侵占入己使用,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二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將系爭爐臺返還給告訴人等情,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時間及因此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又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當庭起立向其鞠躬道歉亦表示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爐臺被告二人已於101年4月17日返還並由告訴人收受,此有告訴人立據之簽收單1張附卷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第20頁),業經原審判決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書中說明,上訴意旨仍稱被告二人迄今未返還系爭爐臺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