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梓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黄梓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黄梓芳於民國107年8月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廖厝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廖厝巷內,適有 古浚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因黄梓芳貿然左轉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古浚圻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黄梓芳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得預見古浚圻經歷上揭車禍後應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浚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黄梓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浚圻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被告機車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6至9、12至25、30至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一走了事,固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為右肩挫傷,傷勢尚屬輕微,意識亦屬清晰,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尚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尚未經法院核定)附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另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主為其本人,承辦警員依路口監視器所攝機車之車籍資料,循線訪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警方在查得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逃離現場,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二子均成年,與妻子及女兒同住,經濟來源為子女給予之生活費等之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名譽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罰金或拘役確定。又被告於
106年11月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遭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然該案現尚未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可知本案判決之時,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猶擅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