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淑芬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部汽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 吳宜寧 所騎乘而附載 劉怡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部機車),致吳宜寧受有左臂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劉怡辰則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該部汽車於撞擊該部機車後,再往前撞擊 楊秋梅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往前撞擊 邱耀冠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陳淑芬肇事後,明知撞擊該部機車,並認識吳宜寧、劉怡辰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惟其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而停在該處。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寧、劉怡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淑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乃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車子失控才會一直往前開,我不是故意不停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該部汽車,沿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吳宜寧所騎乘而附載告訴人劉怡辰之該部機車,致告訴人吳宜寧受有左臂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怡辰亦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駕車撞擊該部機車後,再往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往前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肇事後仍繼續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始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而停在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80至83頁,院一卷第59頁,院二卷第129至130頁),核與告訴人吳宜寧及劉怡辰(下稱告訴人二人)、證人 許哲嘉 、邱耀冠及楊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57至60頁),證人 黃嘉炫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頁),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7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第35頁)、告訴人吳宜寧及證人邱耀冠、許哲嘉指認遺留現場之物暨肇事逃逸車輛照片(警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偵辦本案說明(警卷第53至55頁、第57頁、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警卷第61頁、第63至67頁第61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69至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5頁、第107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未停留於事故現場而仍駕車續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明知其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二人將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確認肇事情形,仍逕自離開現場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我有撞到該部機車,緊接著我又撞到第二輛車,我知道機車騎士跟乘客有受傷的可能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是被告對於肇事而致人受傷一情,當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既然已可預見告訴人二人因此次事故受傷之事實,卻未留在現場確認告訴人二人是否受傷,在未確信告訴人二人未受傷之情形下即擅自離開現場,則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該部汽車故障而失控,其並非故意離開現場等語置
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連續撞到我的車子跟另外2輛車子,然後被告再倒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57頁);證人邱耀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事發現場旁的餐廳用餐,我聽到碰一聲巨響,很多人都走出去看,我也跟著出去看,看到該部汽車斜斜的撞上停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導致該部自小客車往前撞上我的自小客車,然後該部汽車因為轉不出去,倒退一段距離後,就用很快速度的沿義華路直行右轉大昌二路逃逸,並沒有停下來關心等語(見警卷第22頁);證人楊秋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該部汽車撞到我的車子,導致我的車子推撞前方車輛,之後該部汽車倒車後再往前開而逃逸(見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5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肇事後係先行倒退再往前行駛,以其倒車再往前行駛之舉止,顯係肇事後急於離去現場,而非車輛失控之緣故。再者,被告肇事後乃一路沿義華路直行右轉大昌二路,直至大昌二路
216號前。而肇事地點距離該處,相距約220公尺一情,有Googlemap顯示資料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一段非近之距離。倘該部汽車係因失控而繼續向前行駛,被告又如何可控制該部汽車倒退、前行並右轉行駛?是被告辯稱該部汽車失控而無法停留在肇事現場等語,與事理不符,自不可採。又據證人許哲嘉於警詢時證稱:我買完飯時聽到一聲巨響隨即看見該部汽車由義華路東向西右轉大昌二路,車子引擎蓋在冒煙,車子一直發出吱的聲音,感覺上不能開了,但被告還是沒有停下來的樣子,開著壞掉的車行駛,隨即看到一位路人跑出來大喊:肇逃!我便坐上我的自小客車迴轉追上去,看見該部汽車停在大昌二路216號前,我上前跟被告說你撞到人了,但被告說只是輕輕擦撞而已。我跟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說不要報警,然後她就坐回車上意圖開車離去,我便拉下被告要她先不要開,最後由路人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事後停留在大昌二路216號前,係因車輛故障而無法再往前行駛,而非自願停留於該處等候員警。且被告經證人許哲嘉告知其肇事情形後仍意圖離去,亦徵被告肇事逃逸之犯意甚為明確。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並非故意離開現場,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均係推諉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配偶及為其修理該部汽車之人以證明其並無肇事逃逸等語(見院二卷第
121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老公在發生車禍前就已經下車,修車的人也沒辦法證明該部汽車是在哪一次碰撞造成操控失靈等語(見院二卷第121頁),足見被告所欲聲請傳喚之人均無法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後,
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同意,且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更未協助維護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即逕自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前案執行後,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雖有肇事逃逸之情事,然其肇事所致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等肢體外傷,而告訴人二人於就醫治療後隨即出院一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再者,被告肇事地點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在場又有多位目擊者,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告訴人二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是依上開情狀,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依上開釋字意旨,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從而,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又本案因俱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予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且肇事後,竟擅行離
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二人於不顧,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告訴人二人受傷情形並非嚴重,且被告亦與告訴人二人及被害人楊秋梅達成和解一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年10月24日107市三區刑176字第254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3頁、第11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