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騰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第43、44頁、本院訴緝卷第117、118、124、127頁),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20、66頁),又被告所有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剩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3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本院訴緝卷第99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組以及被告所有供其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1包等物品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訴緝卷第33、34頁)。本案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已供出為 阿躍 之男子等語,而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上游阿躍即 蕭盛耀 之販毒犯行,且已提起公訴乙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24日彰檢玉恆106偵822、1273字第33585號函文、107年12月22日彰檢玉恆106偵822、1273字第1079017307號函文以及該案起訴書可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卷第72頁及本院訴緝卷第101-108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確有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破獲之情事,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稱:高職畢業、離婚、另案執行前從事派遣工並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28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有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所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27頁),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1包,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27頁),均應於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施用方式│論罪科刑│├──┼───────┼───────┼──────────┼──────────┤│1│105年7月2日凌│彰化縣埔心鄉經│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張文騰施用第ㄧ級毒品│││晨0時許│口村柳橋西路21│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5之3號居所內│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次。│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2│105年7月4日凌│同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文騰施用第二級毒品│││晨3時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嗣警方於105年7月4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暨│││││上午6時25分許持搜索│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票前往左列處所搜索,│(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並扣得其所有供其附表│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編號1所示犯行之注射│之;扣案吸食器壹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夾鏈袋1包;其所有│收。│││││供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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