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致立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凌晨2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30日2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東正幹12電桿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路旁。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清晨5時28分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抽血方式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測試值達106mg/dL,換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致立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致立固不否認有駕駛7GG-277號重機車到現場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醉態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是騎機車到那個地方沒油,走路到萊爾富便利商店買酒喝,喝完酒要牽機車回家,後來不勝酒力,就睡在那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東正幹12電桿處,被 周建彰 發現側躺在路旁人行道邊坡上,下半身在隙縫內,被倒下之機車壓住,員警 李俊賢石元翔 據報後趕往現場,發現被告陷於昏睡狀態,酒意甚濃,嗣被告甦醒後,因拒絕酒精測定,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之規定,委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抽血方式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測試值達106mg/dL等情,為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石元翔、李俊賢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二)員警到現場時,被告躺在人行道斜坡上,頭朝車尾,頭戴安全帽,右手放在腰間,左、右腳卡在斜坡下方,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右腳有弓起來乙節,為本院勘驗員警錄製之密錄器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既頭戴安全帽,且鑰匙已插入鑰匙孔中,可見被告於跌倒之前,應在駕駛機車之狀態下,是被告極有可能係在行駛中,不勝酒力而倒在路邊。
(三)被告就如何至現場,歷來有以下不同之供述:①員警叫醒被告後,被告係稱有人將伊載到路邊,此為證人石元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勘驗密錄器畫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②被告於107年6月30日6時56分警詢時,係保持緘默(見偵卷第12頁背面),③107年6月30日17時29分偵訊時,被告供稱:「不知道為什麼,我跟機車就倒在路旁,我當時還有意識,不知道為何,我就昏睡在路旁」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詳如下述),此次若非酒後駕車,面對詢問時,又何以推託?不語?甚或不知所云?由此,益證被告係酒後駕車至現場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雖提出時間為107年6月30日1時43分、44分,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為證,然查:
1.彰化縣線西鄉僅有一家萊爾富便利商店,即萊爾富線西店乙節,業具證人即該店店長 黃裕凱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對照萊爾富線西店銷售報表中107年6月30日,從【00:
00】至【02:26】為止,除【00:19】、【00:29】曾銷售「S玉山台灣鹿茸酒」、「金牌台灣啤酒瓶裝600ml」外,並無任何酒類銷售紀錄,亦無於【01:43】、【01:44】銷售任何物品(見銷售報表「發票日期」、「開立時間」、「商品名稱」所載,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真實性如何,頗有疑問。
2.證人即當日值班人員黃裕凱證稱:一般操作銷售時都會輸入收銀機,再轉進去電腦內,如果沒有輸入,會造成盤損,我自己不可能漏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黃裕凱既為值班人員,又係該店店長,衡情應極力避免賠錢,疏失之可能性極低,證詞應可採信,故可以排除黃裕凱漏未將被告所稱購買之酒類輸入收銀機之可能。
3.另被告質疑是否為收銀機(故障)問題(見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黃裕凱已證稱:如果故障的話,一定沒辦法刷,只能手開發票,那一天並沒有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經本院函詢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覆稱:「彰化縣○○鄉○○路○○○號加盟店,於107年6月30日當日並無任何收銀機叫修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07年11月27日107萊它運字第0139-H0203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案發生時,萊爾富線西店並無何收銀機故障情節。
4.綜前,自以萊爾富線西店之銷售報表較符合實情,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難認為真正,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證人 許益嘉 雖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參加聚會,共乘1部車前往,我有明確告知被告今天會飲酒,所以被告不能喝,聚會當下我有注意被告並沒有喝酒,聚會結束被告就載我回和美鎮住處,他往線西方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許益嘉自承:我個人喝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許益嘉精神狀況必然不佳,其又如何注意被告有無飲酒?是證人許益嘉之證詞,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致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及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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