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張 簡正偉
簡名瑋簡華偉簡弘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告 簡伯樺
簡良憲 簡佑芸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健智
簡孟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世偉
簡清山 簡清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清福
簡清樂 簡龍風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麗鄉
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2所示,即編號630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明輝所有,編號630(1),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伯樺所有,編號630(2),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健智所有,編號630(3),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孟竹所有,編號630(4),面積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世偉所有,編號630(5),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煙所有,編號630(6),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山所有,編號630(7),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樂所有,編號630(8),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福所有,編號630(9),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龍風所有,編號630(10),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麗鄉所有,編號630(11),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良憲所有,編號630(12),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佑芸所有,編號630(13),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龍風及簡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9號、107-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分割情形與特約,且無任何分管協議,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請分割如附圖1所示,630(1)部分,原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630(1)部分,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三、被告簡伯樺、簡良憲、簡佑芸、簡健智、簡孟竹、簡世偉、簡清山、簡清煙、簡清樂、簡清福、簡龍風、簡麗鄉及簡明輝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共有房屋3幢,如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恐生土地使用權之紛爭。又系爭土地上有百年古厝乙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如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每月於古厝辦理祭祀等宗親活動時,會影響被告等之道路通行權利,且系爭土地之鄰地633-2、633-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為提高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宜採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2所示,即編號630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明輝所有,編號630(1),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伯樺所有,編號630(2),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健智所有,編號630(3),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孟竹所有,編號630(4),面積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世偉所有,編號630(5),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煙所有,編號630(6),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山所有,編號630(7),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樂所有,編號630(8),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福所有,編號630(9),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龍風所有,編號630(10),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麗鄉所有,編號630
(11),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良憲所有,編號630(12),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佑芸所有,編號630(13),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則據到庭之兩造陳明,堪認兩造確有不能依協議分割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⒉原告主張將如附圖1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編號630(1)
部分,原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630(1)部分,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惟被告均反對繼續保持共有,而依原告附圖1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仍全部保持共有,就將來該土地使用便利性及處分自由性,均為不利,是本院不採。被告主張如附圖2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即編號630部分,分歸被告簡明輝所有,編號630(1),分歸被告簡伯樺所有,編號630(2),分歸被告簡健智所有,編號630(3),分歸被告簡孟竹所有,編號630(4),分歸被告簡世偉所有,編號630(5),分歸被告簡清煙所有,編號630(6),分歸被告簡清山所有,編號630(7),分歸被告簡清樂所有,編號630(8),分歸被告簡清福所有,編號630(9),分歸被告簡龍風所有,編號630(10),分歸被告簡麗鄉所有,編號630(11),分歸被告簡良憲所有,編號630(12),分歸被告簡佑芸所有,編號630(13),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經查,附圖2方案經全體被告表示同意,且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為:門牌號碼:內厝路121號為1樓磚造建物跟隔壁相連之磚造建物為訴外人 洪宏記 向被告簡龍風、簡麗鄉、簡明輝外公購買。門牌號碼:內厝路107之1號為1樓一層鐵皮屋,為被告簡清山使用。107之1號隔壁3個水塔為被告簡清福所置放(外圍用鐵欄杆)。門牌號碼:內厝路119號為一樓磚造,兩造均稱祭祀用。門牌號碼:內厝路119之1號為二樓磚造,為被告簡孟竹使用;另有搭建車庫,為被告簡孟竹、簡世偉使用。祖厝正面面對門牌號碼共有5個房間( 劍影 )為被告簡孟竹使用。第2間原來被告簡清山父親在使用,往生後目前無人使用。第3間置放神明及祖先牌位。第4間為原告 張簡華偉張簡弘偉 使用。第5間( 光黎 )為被告簡伯樺、簡良憲、簡佑芸、簡健智使用。面對119號左邊第1排古厝之左半部分(人傑),兩造均稱目前無人使用。另一側無人使用。另一戶的磚造,原告稱其所有,但依照現況該建物目前門窗已經失修,雜草叢生,應屬無人使用狀態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9頁),亦有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67頁)。另依被告簡伯樺、簡健智、簡孟竹、簡世偉、簡清山、簡良憲及簡佑芸提出答辯二狀,被告 簡清安 及簡孟竹希望保留目前使用中之上述內厝路107之1號建物及內厝路119之1號建物,無人使用居住之地上物,其餘具狀被告同意放棄使用權及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依被告提出之附圖2方案,被告簡清山及被告簡孟竹所有之上開建物,均在其等各自分配之土地(即附圖2編號630⑥及630③),另原告取得之附圖2編號630(13)土地上亦無其他目前有人使用之建物。至原告主張若其等分得附圖2編號630(13)將無通行道路,且取得附圖2編號630(8)及630(2)之人即被告簡清福及簡健智應找補給其他共有人云云。惟被告均同意將來分割後,附圖2紅色虛線為4米寬道路,同意原告使用,況原告取得附圖2編號630(13)土地相鄰之同地段623、623-1及623-2土地為原告親屬所有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此,原告亦可透過該等鄰地出入,是原告主張其分得之土地無法通行云云,要難採信。另系爭土地位處於巷道內,附近非處鬧區,縱被告簡清福及簡健智取得之土地有臨路,亦僅係面臨幾米寬之巷道,亦即其等取得之土地並無因臨路而價值顯高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情,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等,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2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簡伯樺│1/16│10│簡麗鄉│1/24│├──┼────┼─────┼──┼────┼─────┤│2│簡健智│2/16│11│簡良憲│447/10000│├──┼────┼─────┼──┼────┼─────┤│3│簡孟竹│1333/6000│12│簡佑芸│178/10000│├──┼────┼─────┼──┼────┼─────┤│4│簡世偉│667/6000│13│ 張簡正偉 │1/32│├──┼────┼─────┼──┼────┼─────┤│5│簡清山│1/24│14│張簡名瑋│1/32│├──┼────┼─────┼──┼────┼─────┤│6│簡清煙│1/24│15│張簡華偉│1/21│├──┼────┼─────┼──┼────┼─────┤│7│簡清樂│1/24│16│張簡弘偉│1/32│├──┼────┼─────┼──┼────┼─────┤│8│簡清福│1/24│17│簡明輝│1/24│├──┼────┼─────┼──┼────┼─────┤│9│簡龍風│1/2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