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
告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甫滿18歲,為輕度智障之身
心障礙人士,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被
害人已領回失竊之機車1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
年輕識淺及輕度智障而誤罹刑章,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矯正之犯罪之不正確觀念及行為,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予以約束、輔導之必要,故併宣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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