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壹張、傳真機壹台、簽注表肆張及對帳單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
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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