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嗣經警攔檢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7毫克,復酌量其智識程度、工作、犯後態度,
與酒醉駕車對道路用路安全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