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6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日11時0分55秒,在基隆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店內,趁店內服務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置物架上之吉鹿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放入衣服中藏放,得手後離去。因店長 彭凱茵 於該日盤點時發現短少吉鹿威士忌1瓶,遂調取錄影監視器之畫面,確認為乙○○所竊取無訛,並告知店員對此顧客特別注意。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7日2時44分,在同址以相同方法竊取吉鹿威士忌1瓶,得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另持1瓶吉鹿威士忌結帳,為店員丙○○發覺有異,隨即在結帳完後盤點,發現短少1瓶吉鹿威士忌後追出攔下乙○○,乙○○見事跡敗露,即取出竊得藏放於衣服口袋內之吉鹿威士忌1瓶。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凱茵、丙○○之證言。
㈢監視錄影畫面。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及科刑: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第1次竊盜願受拘役10日之科刑,第2次竊盜願受拘役15日之科刑,並願受應執行刑拘役20日之科刑,易科罰金部分,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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