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O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O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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