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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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尚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尚朋於民國113年8月17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黎明路3段2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孟廣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並超越被告之機車行駛至機車停車格,被告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擦傷、右臉頰擦傷、右肘擦傷、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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