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戊○○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乙○○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收養甲○○、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丁○○之配偶,故本案應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丁○○已於112年5月22日結婚,與被收養人2人互動良好,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於114年1月3日,經被收養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2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於114年1月3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及其等之生母丁○○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另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2人之生父丙○○自與伊離婚後即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亦未曾負擔過被收養人2人之扶養費等語;且被收養人生父丙○○自107年10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表在卷可稽,顯見被收養人生父確實未曾擔負對被收養人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丙○○之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經濟狀況穩定。而被收養人們目前平日雖非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照料,但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未來被收養人們之照顧安排已有初步想法;另被收養人生母認為收養人相較於被收養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們之照料更為用心,故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們。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目前自營廣告投放公司,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另被收養人們目前平日雖未與收養人同住,但被收養人們假日時段皆會與收養人相處,收養人於假日時段也會擔負教育、陪伴被收養人們之責任。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互動親密,且收養人稱未來計畫將被收養人們帶至身邊照料,亦並未想過終止收養之事,評估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應具收養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們目前分別為8歲及7歲,生活及就學穩定,與收養人共同相處、生活已逾5年,收養人也於假日時段實際承擔照料、教育被收養人們之責,並且負擔被收養人們之生活、教育開銷。觀察其等互動親密,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另被收養人們能清楚了解收養意涵,同意收養人收養其等。⒋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現階段收養人亦會跟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們,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之事,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具有收養合適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4040106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2人之互動亦親密自然,並已實際負擔照顧、扶養被收養人2人之責,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2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2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2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2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2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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