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供予教會工作人員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臺中中會三一教會」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教會未開放之廚房門,竊取該教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該教會負責人 李佳明 、幹事 羅美雯 發現遭竊,經查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臺中中會委由李佳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明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6669號函、113年11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5923號函、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9713號函、台中市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提出之發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固認被告另竊取建榮旗魚脯、橘平屋燒海苔各1包及LOTTE午餐肉2盒,主張該等物品均同放置於被告竊取之袋子內(見偵卷第5頁),然被告對於所竊物品業已不復記憶,主張僅有竊取起訴書所載之廣達香純肉鬆2罐、蝦子牌莞島壽司海苔2包、LOTTE餐肉3盒、卡式瓦斯爐2只等物(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發票可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包含113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2日告訴人所購入之物品,而非單純竊取同一日之商品,亦無從逕以113年8月2日尚有購入其他物品遽認被告亦有竊取,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指陳之建榮旗魚脯、橘平屋燒海苔各1包及LOTTE午餐肉2盒等物,告訴人所指尚無可採,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臺中市○區○○街000號「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臺中中會三一教會」平時供予教會牧師宿舍,且為告訴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1201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是被告所侵入者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及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並於113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詢系統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8月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方式獲取所需,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主張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月或拘役之刑,顯於法有違,無可為參。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廣達香純肉鬆2罐、蝦子牌莞島壽司海苔2包、LOTTE餐肉3盒、卡式瓦斯爐2只等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1
廣達香純肉鬆2罐
2
蝦子牌莞島壽司海苔2包
3
LOTTE餐肉3盒
4
卡式瓦斯爐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