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114年度聲字第1526號

114年度聲字第164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少宏

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 律師

鄭思婕 律師

被告 紀力瑋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 律師

被告 張孝安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廖志齊 律師

被告 洪承志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56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曾少宏、紀力瑋、洪承志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紀力瑋除同案被告張孝安外,對於其他人均不認識,檢警偵訊時均積極配合,並對於本案分工模式、職掌業務均一五一十交代,未有隱瞞,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2支工作手機均已沒收,已無法聯絡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並無能力勾串滅證、偽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成員,又被告經濟能力有限而無逃亡能力,爰聲請准予提出保證書及繳納保證金,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張孝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均已扣押在案,且僅認識同案被告紀力瑋,並無未到案被告之聯繫方式,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無羈押原因,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過程亦詳實交代,應無羈押必要,請准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洪承志已全數坦承犯行,懇請考量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前科,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以詳實交代與共犯之關係,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尚有父母須扶養和照顧,並無逃亡之可能,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少宏、紀力瑋、洪承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等均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被告曾少宏、紀力瑋、洪承志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審理程序時訊問被告等關於延長羈押之意見,並聽取其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審酌本案卷證資料並妥適評議後,認因被告曾少宏於113年6月13日、紀力瑋於113年5月、張孝安於113年3、4月間、洪承志於113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騙組織後,至113年12月12日經檢警搜索前,均長期參與本案詐騙組織並從事與本案類似之詐欺犯行,參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堪認被告等參與本案詐騙組織之程度甚深,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次實施犯罪,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復權衡被告等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慎重考量本案雖於114年6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且為避免再犯,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應自114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曾少宏、紀力瑋、洪承志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已如前述,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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