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湧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湧鑫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湧鑫於民國113年9月3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風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於同年月6日18時還車,嗣續租至同年月8日18時許,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600元。石湧鑫取得機車,於租約期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於113年9月8日18時許歸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之用(上開機車業於113年11月3日由順風公司派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湧鑫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保錡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順風公司租賃契約書。

 ㈣機車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存證信函。

 ㈥被告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反面影本。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光派出所查訪表及在告訴人店內之上開機車照片影本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其向告訴人順風公司承租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可參,暨其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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