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莉 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前夫育有2女,因僅有聲請人微薄薪資獨力負擔家計,不得已下選擇以刷卡方式購置生活用品,終致以債養債並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其曾於民國10
3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兆豐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應繳納2,80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目前任職檳榔站,平均月薪僅25,000元,除須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及有
3名未成年之子女須扶養外,尚積欠多筆債權已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債務本金高達1,763,469元且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一併還款,兆豐銀行亦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為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兆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兆豐銀行103年5月21日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之記載,收入總額分別為0元、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檳榔站雇主於
103年7月15日所開立之薪資及任職證明所示,聲請人於10
0年7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22,000元加全勤獎金3,000元,是每月固定可領取之薪資為25,000元,再者聲請人自陳自
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7,500元計。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⒈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10,849元(含伙食費5,000元、
交通費500元、電話費3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300元、居住費補貼3,000元、健保費101年10月至102年2月為
659元;102年3月至102年9月為74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4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健保費扣款所用帳戶之豐原郵局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審酌依目前社會經濟一般情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等情,認聲請人此部份個人生活支出已屬樽節開支,客觀上難認有奢侈消費之情,且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以上開費用列計,應堪認合理。
2.子女扶養費部分:扶養費支出考量部分,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聲請人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提出長女之桃園縣立自強國民中學學生證、次女之桃園縣立龍岡國民中學學生證在卷足憑,其主張每月須負擔長女周OO(O年次)扶養費4,000元、次女周OO(O年次)扶養費4,000元、長子周OO(O年次)扶養費6,000元部分,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521元(計算式:10,869×60%=6,5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配偶對上開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上開費用應為其2人共同負擔,是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9,782元(計算式:6,521元÷2×3=9,7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3.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7,5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4,349元(計算式:
27,500-10,849-9,782=6,869元),雖尚可依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801元之協商條件履行,惟聲請人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9,00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3,000元、50,155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6,79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96,0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31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依通常情形,一般資產管理公司皆比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觀之,若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加上開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各債權人合計16,000元以上,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持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