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被告至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至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至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及被告丙○○分別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死者 江聰輝 為被告向錚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錚譽公司)調借之工人,因認被告至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件,應負勞工安全衛生,而被告丙○○係至盛公司負責人且為現場監工,負有安全維護之責,就江聰輝之死亡,自有過失為其主要之論據。並提出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一二0五八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為證。又被害人江聰輝因本件職業電擊災害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據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固非無見。
三、訊據被告即至盛公司負責人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職業災害導致被害人江聰輝死亡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導致本件職業災害之電攬鋪設工程,係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予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轉由固興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續由固興工程有限公司轉包予至盛公司承攬,至盛公司於承攬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運,不能庚續完成工程,遂將剩餘之電攬架設工程再轉予丁○○擔任負責人之錚譽公司承攬,死者江聰輝係錚譽公司僱用之工人,並非伊向錚譽公司借調僱用之人,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電擊事件發生時,伊並非現場之監工等語。經查:死者江聰輝係受僱於錚譽公司,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是錚譽公司之負責人與死者之家屬洽談賠償事宜,錚譽公司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但僅給付二百萬元後,丁○○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死者之配偶甲○○○證陳在卷。又證人即於事件發生當日與死者一起工作之錚譽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當日係老板丁○○指示伊與死者等人前往事故現場工作,有關工作係聽從丁○○之指示,工資亦係向錚譽公司領取,被告僅於早上上工時在場與 蔡家榮 談話,後來就走了等語。故依上開二名證人所述之現場工作指揮調度情形,及事故發生後與死者家屬間之善後處置事宜,均係由錚譽公司負責人丁○○負責之情節以觀,可知死者確係錚譽公司僱用之員工,且案發當日前往事故現場工作,應係受錚譽公司負責人丁○○之指揮,履行其受雇錚譽公司之勞務義務無訛。足見,被告所辯僅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錚譽公司並未僱用死者且關於錚譽公司承攬之部分工程伊並未擔任監督之職乙節,應可採信。故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一二0五八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載:死者江聰輝係被告向錚譽公司調借僱用之工人云云,尚屬乏據可徵。
四、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鋪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雖定有明文。而負有上開設置作為義務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固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法定之雇主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觀之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易言之,如事業輾轉多次承攬時,應以實際從事工作之最終承攬人為法定之雇主,至於先前之承攬人之義務,亦因未實際從事事業工作,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僅存對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告知義務。準此,被告等既將上開電攬架設之工程轉包予錚譽公司承攬,依上開說明,即應由錚譽公司因未依法設置絕緣防護設備,導致該公司雇用之江聰輝因電擊死亡之職業災害,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尚與本件被告無涉,自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科之刑罰相繩。又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性質上係屬過失不作為犯,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業務上之作為義務為前提,然審酌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違反同法第五條之故意作為義務所致之死亡災害,法定最重本刑則為三年有期徒刑,兩相比較結果,顯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度較重,衡諸刑罰之輕重與違法性之程度均成正比,而違法性之程度則與注義義務之高低成正比,即違反高度注意義務者,違法性程度較高,刑度亦隨之而重。故由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作為義務違反所致之死亡災害,法定刑度猶低於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刑度,可見雇主之作為義務猷低於從事業務之人之業務上注意義務,從而,被告丙○○既已將事業轉予錚譽公司承攬,而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依法已不負較低度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雇主作為義務,舉輕已明重,顯難苛責其就承攬人之受雇人從事工作時,負有較高度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故尚難認其就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有應注意義務之違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自亦不得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