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庚○○繼承人甲○○
戊○○己○○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戊○○、己○○為原告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死亡,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体証明書一件附刑事卷為憑,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原告之繼承人 陳明 原告之繼承人為甲○○、戊○○、己○○等人,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該繼承人等應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