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點叁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竹東汽車旅館三○三號房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三一二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揆諸首揭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