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九、一四四六八、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己○○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未構成累犯),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並輾轉至大陸地區海南省等地經商,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涉嫌在海南省夥同大陸地區人民挾持乙○○(詳如後述),恐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查緝,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四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僱用我國籍不詳船名之漁船,由大陸平潭地區橫渡台灣海峽,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附近海邊,非法偷渡入國。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 徐進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偷渡返台情節相符,且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於公布當日生效,經比較國安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違反入出國行為所處罰刑度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入出國限制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乙○○積欠大量債務未償,且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大陸海南地區,又因被害人調借三十萬元經營賭場之事再生不快,遂將上情告知大陸人民 郭樹安 (年籍不詳),並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數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共持疑似西瓜刀利刃,搭乘由被告向新加坡籍 王慶成 (年籍不詳)所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同至海南省海口市○○路宏利大樓A座三0二室被害人住處,強行持右揭利刃,將被害人押往海口市○○○路金融花園大樓地下室私行拘禁,並由郭樹安等大陸人士,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處,前後歷時約二時餘,致被害人幾近休克狀態,始發現被害人有致命之虞,被告命郭樹安等人將被害人送至海南省人民醫院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部樹安 等人乃將被害人屍體運至海口市○○路旁掩埋,被告則於案發後偷渡返台,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訊所為之自白,經承辦員警 黃星文 、 余鼎星 及 李朝鎮 到庭證述被告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而被告移送至地檢署時,身上所受傷害經法醫及中醫師先後勘驗結果,認定並非遭刑求所遺之傷勢。(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晚至該處取車目睹郭樹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被害人曾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供經營賭場之用等情,且被告於偵訊時數度爭執被害人沒死或詐死,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遭人毆打等情。(三)而證人甲○○、丁○○等人亦證述被害人確遭大陸人士郭樹安持刀刃押走,且證人甲○○並證稱其據在場之人壬○○告知其中一名歹徒綽號叫「 阿和 」。(四)事後被害人家屬 李煥 整自行至海南省人民醫院,查明被害人係遭人以 賓士車 送醫急救不治後運走。足認被告為教訓被害人而夥眾圍毆,後因被害人傷重送醫急救不治,而涉犯前開罪嫌。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等罪嫌,辯稱:伊雖於當日至被害人位於海南省海口市住處,惟向郭樹安取回車輛鑰匙後,隨即離去,並未唆使郭樹安等人持刀押走被害人,伊與被害人事後遭人押走並遭毆打等情無關;證人甲○○、丁○○等人亦未目睹伊在現場押走被害人,甚至,被檢察官通緝之涉案人庚○○亦未指證伊係同謀;案發迄今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業已死亡,豈可指稱伊涉犯傷害致死?伊在警訊時係遭刑求,故警訊筆錄內容並非實情,伊在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即已表明警訊內容不實,伊絕無檢察官起訴所稱之傷害被害人致死等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目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伊當時在該處泡茶、聊天,在場還有丁○○、壬○○等台灣人及綽號「小仇」及女工「 阿花 」等大陸人在場,後來有七、八名不詳姓名男子持長刀(類似西瓜刀),用刀押伊等面壁,其中有一名男子操台灣腔國語口音指著被害人乙○○稱「就是他」,眾人即將乙○○押走,該名帶頭之男子,伊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乙○○家中見過,乙○○叫他「 志成 」,伊指認 李志成 口卡,確認其就是押走乙○○之人,但因過程短暫且對方人數不少,伊無法確認己○○是否參與犯案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乙○○中打麻將,七、八人進門就喝令大家不要動並面壁,其中有三、四位歹徒持類似西瓜刀之長刀,其中一位曾在事發前一個半月,在 李煥章 家中見過,李煥章叫他「志成」,其他歹徒則沒見過,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同上偵卷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另位目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屋內的人在聊天或打麻將,後來有人按門鈴,結果衝進來二、三人,其中一人帶刀將乙○○押走,伊之前在昆明曾見過被告,而當時房內並無死角,但伊並沒有看見被告在場,後來聽大陸人「小仇」說其中一名歹徒叫「志成」,(見同上偵卷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訊問時亦證陳:伊與妻子在事發當天住到乙○○家中,當天晚上伊與大陸人「小仇」、乙○○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一起打麻將,乙○○被人拉走,其中有人帶西瓜刀,但伊沒有看見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綜合前開二位目擊證人證詞而觀,被害人遭不詳人士押走之際,被告並未在現場參與犯行甚明。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持利刃強行將被害人押走云云,顯與案發當時實情不合。
(二)至於,證人甲○○曾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台灣人壬○○用台灣話向伊等表示
,歹徒有「志成」與「阿和」云云(見同上偵卷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惟證人甲○○既係聽壬○○傳述綽號「阿和」之人在場,則此部分證詞係屬傳聞證據,本不足為採,況且證人甲○○數次作證並未指認被告在場,前已詳述,是縱認確有「阿和」之人在場,顯非指被告而言,否則證人甲○○早已指認被告在場無訛。再者,證人 蘇文章 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證稱:伊打電話給 葉文苑 ,經其表示「志成」、「阿和」帶人打被害人云云,而葉文苑於警訊及偵查中則證稱:伊係聽被害人配偶辛○○說的云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四號卷第十一、十四及六十二頁),是證人蘇文章及葉文苑二人既非目擊證人,且其等前開證詞均係聽他人轉述而來,亦均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以彼等傳聞中綽號「阿和」之人涉案,即遽認係指被告己○○而言。
(三)又檢察官通緝之主要涉案人庚○○,經本院提示被告口卡片命其指認(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四號第二十一頁,圖像甚為清晰),證人庚○○證稱:沒見過等語,經本院命其與被告進行對質時,雖證稱係被告押走被害人云云,惟經本院質問先前既說沒見過被告,如何能確認係被告押走被害人?證人庚○○則無言以對,經本院命被告轉身供其指認時則稱: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庚○○既係主要之涉案人,本難期證詞之公允,其對於被告是否在場參與犯罪等重要情節,初稱沒見過被告,忽而稱係被告所為,繼而改稱沒有印象,先後證詞反覆不一,且與前開目擊證人證詞相左,則其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亦不足為採。
(四)被告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諭令法醫驗傷結果,右顴骨部裂傷3.5X0.2公分已結痂皮,雙側肩胛骨部及肩胛皮下出血44X38公分,除有該署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附卷可參,而被告臉部傷痕,係被害人家屬辛○○於警局時投擲汽水罐所傷一節,業據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直陳不諱,核與警員余鼎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卷第一三九一九號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臉部傷痕係被害人家屬辛○○傷害所致一節,堪予認定。證人即台灣桃園看守所醫師戊○○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入所身上傷勢云云,惟證人即驗傷之法醫師 莊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臉部的傷係尖銳器械造成,但深度不深,而背部的傷成八字型等距離往下,當時研判不像是碰撞傷或打傷,因為如果係被打傷的話,背椎骨應該也會受傷,而且傷痕會呈斜線且係不規則,不會成八字型且等距離等語,檢察官另延請桃園中醫師公會指派涂國均中醫師檢視被告背部傷勢照片後證稱:被告背部傷痕並非棍棒打傷,否則角度不會如此規則,疑似刮痧留下痕跡等語(見同上偵卷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是被告雖辯稱伊在警局時遭刑警持棍棒毆打、撞牆、灌水並電擊下體云云,惟依據專業醫師檢視其傷痕與被告所陳述遭毆打所使用方式,均無一相合,是被告此部分刑求抗辯云云,礙難憑信。
(五)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曾於警訊時供承如起訴書所載述之犯罪事實,惟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警局雖沒有看見被告遭毆打,但被害人家屬似乎要打被告,伊看見被告胸前衣服有血跡,頭部也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在被害人家屬環伺情形下製作警訊筆錄,甚遭辛○○以汽水罐砸傷導致頭破血流,倘謂被告在此環境之下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何須旋於內勤檢察官複訊時即翻異前供?顯見被告當時處在不利之環境下,所製作之警訊筆錄缺乏自白任意性甚明,是被告之警訊自白與被害人家屬間缺乏具體證據之指控內容,均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殆無疑義。
(六)再者,被害人是否遭不詳姓名之人圍毆,事後經送海南省人民醫院急救無效,被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運走一節,除被害人家屬辛○○、 李煥麟 及 李煥整 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資料可供參佐,雖檢察官二度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協調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提供被害人至海南省人民醫院急救資料未果,本院亦依循前開管道函請大陸地區進一步提供前開急診資料及其他嫌疑人筆錄,並詢問被害人屍體是否於海口市○○路尋獲?車號0000000及A6─六六八八之車輛係屬何人所有?惟迄今事隔年餘猶石沈大海,本院依卷存之消極旁證,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業已死亡,亦無從中勾稽其死亡結果是否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更遑論如何進一步認定被告將被害人屍體遭遺棄在海口市○○路某處。是公訴人認定被害人業已死亡且屍體遭遺棄在海南省海口市○○路某處等犯罪事實,顯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自不得以臆測方式逕予認定。
(七)綜上各節,二位目擊證人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押走被害人等犯行,而被害人是否果如被害人家屬所稱已遭被告等人圍毆致死,並將屍體被遺棄在海南省海口市○○路某處?既均屬傳聞證據且乏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採為論罪依據。而被告在警局製作之筆錄,係屬缺乏任意性之白自,亦無從證明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據此不實之自白與被害人家屬之指控,並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而認被告夥同不詳大陸人士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一節,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張益銘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