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六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戴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嫌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惟商業登記法嗣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三一0四00號),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關於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刑罰之規定已廢止,改為行政罰鍰。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