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金英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金英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金英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4799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號)。聲請人雖前曾擔任和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業已解散。聲請人目前於印刷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558元(包含扶養母親 盧劉 缺每月必要費用)。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50萬4799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1至25頁、第150至15
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106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聲請人雖曾擔任和旺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已於94年8月8日停業,並於95年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聲請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印刷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1000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袋、本院依職權調得之103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聲請人之雇主即日捷興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回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73至80頁、第106至107頁),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萬1000元計算,係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堪採憑。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558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599+通信459+扶養母親 盧劉缺 2,000+房租5,500+伙食及生活必須品6,000=14,558(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因聲請人對其母親盧劉缺之扶養費用應與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故上開扶養費用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其所餘數額為
1萬2558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故應以1萬1448元作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方屬合理。
㈢、再查,聲請人母親盧劉缺(00年00月生)現年8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母育有5名子女(包含聲請人),業經聲請人於106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暨親屬系統表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53頁)。而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且聲請人既已債台高築,亦無由其1人全額負擔母親扶養費之理,是則盧劉缺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又盧劉缺自105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之情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
7頁),故該筆補助款自應由盧劉缺之生活必要費用中扣除。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負擔盧劉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已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
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扣除盧劉缺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後與聲請人之5名兄弟姊妹平均分攤計算後之838元【計算式:(11,448-7,256)÷5=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盧劉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838元為據。
㈣、又查,聲請人前於106年3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前置調解,該行提出以本金4,032,951元計算,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繳付2萬2405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中小企銀106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準此,以聲請人近期每月平均收入2萬1000元,扣除上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及其母盧劉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38元後,所餘數額為8,714元。衡諸兩者(聲請人每月餘款8,714元、臺灣中小企銀所提供之上開最優惠還款方案每月2萬2405元),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履行該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擔負其子女 顏育昭顏育揚顏祈文 助學貸款之保證責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條件時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應堪採信。
㈤、至關於聲請人之資產部分,雖聲請人陳報其僅有存款259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之父親 盧水生 於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之106年4月29日過世,其遺產總額為344萬2702元(含土地、房屋、存款),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又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母親盧劉缺及兄弟姐妹 陳盧金鳳盧吉盧金月盧金城 ,共6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復與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調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互核相符。再查,盧水生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是聲請人之資產應加計其繼承自盧水生之遺產57萬3784元部分【計算式:344萬2702元÷6=57萬3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縱以此計,聲請人每月收入之餘款(8,714元),亦不足以清償臺灣中小企銀之上揭債務【計算式:(以本金403萬2951元計算-繼承遺產57萬3784元)÷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萬9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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