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告 薛永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董素貞
鄭聰明 何重慶 張天來 張永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陳美慶 被告 張永文
張永華 張銀宗 陳佾雲 陳水吉 陳雪菁 陳忠男 陳敏萍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 董學康董順富
董雯淵 董哲銘董志哲 劉家禾 蕭文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被告 劉家妤
董廷章 董廷俊 何朝溪張秀春 董妍蘭 兼上二人及 董祜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侑隴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董祜伻被告 蕭進吉
蕭進原 王琬瑂 賴明義 黃鴻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梓柔 受告知訴訟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受告知訴訟人 盧鳳梅
林益滄 張振豐 葉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左列應有部分總額占系爭2筆土地之比例」欄位中關於「1薛永輝」負擔比例「75/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
74/1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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