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告 薛永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董素貞
鄭聰明 何重慶 張天來 張永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陳美慶 被告 張永文
張永華 張銀宗 陳佾雲 陳水吉 陳雪菁 陳忠男 陳敏萍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 董學康 即 董順富
董雯淵 董哲銘 即 董志哲 劉家禾 蕭文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被告 劉家妤
董廷章 董廷俊 何朝溪 董 張秀春 董妍蘭 兼上二人及 董祜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侑隴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董祜伻被告 蕭進吉
蕭進原 王琬瑂 賴明義 黃鴻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梓柔 受告知訴訟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受告知訴訟人 盧鳳梅
林益滄 張振豐 葉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左列應有部分總額占系爭2筆土地之比例」欄位中關於「1薛永輝」負擔比例「75/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
74/1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