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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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99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理人 王綉忠 相對人六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六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至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六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六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六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銓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30日以新北府經登記字第1045207170號函限期於105年3月28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屆期仍未改選,故六銓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105年3月29日當然解任,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95218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六銓公司滯欠聲請人營業稅、滯納金及截至106年5月10日之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9,486元,其中3,486元已移送行政執行,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及後續執行,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六銓公司清算人。又李至剛、 陳馨華 、 吳輝雄 為六銓公司解任前董事,對於六銓公司事務應較為熟稔,選派該三人為清算人合乎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六銓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12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其全體董事亦未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30日新北府經登記字第1045207170號函於105年3月28日前完成改選,均已當然解任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準此,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李至剛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之事務應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至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