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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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原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被告 陳彥志
陳彥澤 陳瓊英 張貴城 張月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 任君逸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陳建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汝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貴城、張月仙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及備位請求被告張貴城、張月仙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依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可認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至少有行為關連共同),或其於私法上應依其他相適之請求權基礎對原告負賠償或返還責任之人(如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旨)。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5人提供如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各以其等名義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詳如該判決事實欄二、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記載)予同案被告 陳啟清 、 張月蕉 收受,陳啟清、張月蕉即用以掩飾、隱匿陳啟清利用為原告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供應商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回扣,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⑷所示之回扣利息損害(已扣除陳啟清、張月蕉依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所載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被告5人與陳啟清、張月蕉自已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張貴城、張月仙復因此受有如附表二編號⑸所示之不當得利(亦已扣除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依前開和解筆錄給付之金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5人與陳啟清、張月蕉就原告上開所受之回扣利息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張貴城、張月仙就其等因此所受之前述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
惟查,被告5人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且:
㈠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二所認定之事實,固載明被告張貴城
、張月仙就陳啟清、張月蕉該部分之洗錢犯行有分別提供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戊」、「癸」所示之帳戶予陳啟清、張月蕉使用之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可憑(見附民卷第92頁),而原告亦據此主張被告張貴城、張月仙應係基於幫助陳啟清、張月蕉犯罪之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從而構成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亦有原告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4頁背面)。然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實已認定被告張貴城、張月仙就陳啟清、張月蕉該部分犯行俱屬不知情(見附民卷第92頁),準此,不僅不能認被告張貴城、張月仙與陳啟清、張月蕉間有何犯罪之意思聯絡,實際上亦難謂其等係因故意不法提供該等帳戶予陳啟清、張月蕉,而與陳啟清、張月蕉間就原告所受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存在,是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張貴城、張月仙已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該等帳戶實際上既為張月蕉所使用以藏匿前開回扣款,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記載被告張貴城、張月仙有何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之情事,復不能認被告張貴城、張月仙就此應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從而,被告張貴城、張月仙就此部分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
㈡另就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
判決既復認定陳啟清、張月蕉就該部分所為不構成犯罪,僅係因與其等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5人就該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不當得利部分僅被告張貴城、張月仙)云云,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先位請求被告5人就其等提供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各以其等名義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予陳啟清、張月蕉收受之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利息損害,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張貴城、張月仙應就其等因此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對原告負返還責任,俱不合法,本均應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5人與陳啟清、張月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利息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張貴城、張月仙就其等因此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於法既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一│├──┬────────────┬──────────┬────────────┬──────────┬────────────────────────┤│編號│原告供應商│陳啟清索取之回扣金額│原告主張之回扣利息│實際經計入報價之金額│經扣除已依和解書賠償金額後之原告請求金額││││⑴│⑵│⑶│⑷││││││├───────────┬────────────┤││││││回扣金額│回扣利息│├──┼────────────┼──────────┼────────────┼──────────┼───────────┼────────────┤│1│國傑公司│美金3,683,265.02元│美金1,251,863.1272元│美金3,683,265.02元││美金1,251,863.1272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新臺幣32,453,250元│新臺幣20,877,909.09元│新臺幣32,453,250元││新臺幣20,877,909.09元│├──┼────────────┼──────────┼────────────┼──────────┼───────────┼────────────┤│2│嶸漢公司│美金908,732.2元│美金251,793.6487元│││美金251,793.6487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2)│新臺幣2,645,394元│新臺幣1,566.566.24元│││新臺幣1,566.566.24元│├──┼────────────┼──────────┼────────────┼──────────┼───────────┼────────────┤│3│東芳公司│美金157,185.6元│美金46,205.2916元│美金157,185.6元││美金46,205.2916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4)│新臺幣16,234,140元│新臺幣2,051,083.4397元│新臺幣16,234,140元││新臺幣2,051,083.4397元│├──┼────────────┼──────────┼────────────┼──────────┼───────────┼────────────┤│4│明正公司│美金32,015.83元│美金12,854.9047元│美金32,015.83元││美金12,854.9047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5)│新臺幣24,385,002元│新臺幣4,059,947.3877元│新臺幣24,385,002元││新臺幣4,059,947.3877元│├──┼────────────┼──────────┼────────────┼──────────┼───────────┼────────────┤│5│合泰公司│美金945,366元│美金278,948.231元│美金945,366元││美金278,948.231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6)││││││├──┼────────────┼──────────┼────────────┼──────────┼───────────┼────────────┤│6│好廣公司│美金261,041.9元│美金120,509.5483元│美金261,041.9元││美金120,509.5483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7)││││││├──┼────────────┼──────────┼────────────┼──────────┼───────────┼────────────┤│7│LG公司│美金307,482.6元│美金115,076.0115元│美金307,482.6元││美金115,076.0115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2)││││││├──┼────────────┼──────────┼────────────┼──────────┼───────────┼────────────┤│8│HYUNDAI公司│美金12,355.5元│美金6,261.8208元│││美金6,261.8208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3)││││││├──┼────────────┼──────────┼────────────┼──────────┼───────────┼────────────┤│9│宜記公司│美金720,720元│美金205,687.2789元│美金720,720元││美金205,687.2789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4)││││││├──┼────────────┼──────────┼────────────┼──────────┼───────────┼────────────┤│10│茂康公司│美金4,618,489元│美金1,457,178.561元│││美金1,457,178.561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5)││││││├──┼────────────┼──────────┼────────────┼──────────┼───────────┼────────────┤│11│優立邦公司│美金366,814.85元│美金49,912.5489元│美金366,814.85元││美金49,912.5489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7)││││││├──┼────────────┼──────────┼────────────┼──────────┼───────────┼────────────┤│12│ASLAN公司│美金994,918.4元│美金386,282.4792元│││美金386,282.4792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9)││││││├──┼────────────┼──────────┼────────────┼──────────┼───────────┼────────────┤│13│SUNSPAIN公司│美金53,503.92元│美金20,447.8703元│││美金20,447.8703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20)││││││├──┼────────────┼──────────┼────────────┼──────────┼───────────┼────────────┤│14│TANAWAY公司│美金262,090元│美金133,233.5342元│││美金133,233.5342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21)││││││├──┼────────────┼──────────┼────────────┼──────────┼───────────┼────────────┤│15│ 萬穎 公司│新臺幣6,441,320元│新臺幣913,034.09元│新臺幣6,441,320元││新臺幣913,034.09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3)││││││├──┼────────────┼──────────┼────────────┼──────────┼───────────┼────────────┤│16│興忠報關│新臺幣13,273,294元│新臺幣6,848,136.4753元│││新臺幣6,848,136.4753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8)││││││├──┼────────────┼──────────┼────────────┼──────────┼───────────┼────────────┤│17│ 吉志 、吉旅│新臺幣17,120,480元│新臺幣5,955,438.0054元│││新臺幣5,955,438.0054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1)││││││├──┼────────────┼──────────┼────────────┼──────────┼───────────┼────────────┤│18│凱弗公司│新臺幣4,451,688元│新臺幣754,031.0527元│││新臺幣754,031.0527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6)││││││├──┼────────────┼──────────┼────────────┼──────────┼───────────┼────────────┤│19│慈陽公司│新臺幣13,381,200元│新臺幣1,799,537.1781元│││新臺幣1,799,537.1781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8)││││││├──┼────────────┼──────────┼────────────┼──────────┼───────────┼────────────┤│20│ 崇岱 公司│新臺幣7,799,618元│新臺幣2,667,430.1888元│││新臺幣2,667,430.1888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9)││││││├──┼────────────┼──────────┼────────────┼──────────┼───────────┼────────────┤│21│ 青田 公司│新臺幣4,410,360元│新臺幣617,753.8849元│││新臺幣617,753.8849元│││(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0)││││││└──┴────────────┴──────────┴────────────┴──────────┴───────────┴────────────┘┌─────────────────────────────────────────────────────────────────────────────┐│附表二│├───┬─┬──────┬─────────────────────────────┬───────────┬──────────────────────┤│被告│編│原告供應商│陳啟清索取之回扣金額│原告主張之回扣利息│經扣除已依和解書賠償金額後之原告請求金額││││││⑷│⑸││││├──────────┬──────┬───────────┤├──────────┬───────────┤││號││回扣金額│交付方式│收受帳戶││回扣金額│回扣利息│││││⑴│⑵│⑶││││├───┼─┼──────┼──────────┼──────┼───────────┼───────────┼──────────┼───────────┤│張貴城│1│青田公司│新臺幣2,667,460元│支票│張貴城│新臺幣308,193.7069元││新臺幣308,193.7069元│││││││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月仙│2│崇岱公司│新臺幣7,589,400元│匯款│張月仙│新臺幣2,532,475.1507元││新臺幣2,532,475.1507元│││││││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青田公司│新臺幣1,143,600元│支票│張月仙│新臺幣177,733.5754元││新臺幣177,733.5754元│││││││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