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宥銨 (原名 張家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宥銨聲請再審意旨以:本院民事庭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在23號民事裁定,以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將原裁定廢棄,並將 張廉崧 於原審之保護令聲請駁回。家中開銷都是再審聲請人一人支出,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址,係登記 張阿海 (父親)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再審聲請人發現有該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8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4份、本院民事查詢主文(查詢本院111年度訴字1296號民事判決主文)結果1份為據。
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及本院訊問時先後陳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實際上張廉崧在109年就沒有住在家中即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址等情。而檢察官經通知到場陳稱: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86號刑事簡易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與張廉崧係兄弟。再審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再審聲請人不得對張廉崧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遷出張廉崧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且將全部鑰匙交付張廉崧,並應遠離該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再審聲請人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張廉崧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欲探視其大哥 張榕育 而違反保護令,以再審聲請人犯違反保護令罪,於112年5月15日判處再審聲請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86號違反保護令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簡易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又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2年1月31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8月21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張廉崧於原審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據,固可認有其所主張之此一新事實新證據存在。惟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4項(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家庭暴力法第15條,其第1項條項內容不變,原第4項改列為第5項,內容不變)規定甚明。亦即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核發時起生效,於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而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本件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2年1月31日核發生效,有效期間10個月,於112年11月30日期間屆滿,惟該保護令裁定於112年8月21日經本院112年家護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而失其效力。在該保護令000年0月00日生效後,至112年8月21日失其效力前,該保護令仍有效。再審聲請人係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月26日,有違反該保護令命再審聲請人應遠離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至少50公尺之命令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自應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且不因該保護令於其後之112年8月21日經本院112年家護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失其效力而受影響。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在23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張廉崧保護令之聲請等情,固然屬實,惟此情形並不能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係於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違反該保護令命再審聲請人應遠離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至少50公尺之命令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縱其另主張:家中開銷都是再審聲請人一人支出,而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址,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撤銷贈與案件,判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張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4份、本院民事查詢主文(查詢本院111年度訴字1296號民事判決主文)結果1份為據,縱然屬實,惟再審聲請人係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命再審聲請人應遠離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至少50公尺之命令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該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所有權歸屬縱有移轉、變更,並不影響該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之命令之效力。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情形,亦不能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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