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如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8號被告黃如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南崁交流道匝道時,與 吳文福 所駕駛、搭載數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黃如意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車加速行駛至吳文福上開營業大客車駕駛座右側後,維持速度與其近距離併行,黃如意於其車輛駕駛座車窗開啟,聲音足以傳出車外,得由公眾共見聞之情形下,對吳文福大聲辱罵:「幹你娘條鋼ㄟ啦,你他媽的啦,幹你娘機掰,你條鋼ㄟ(均閩南語)」、「幹你娘老機掰(閩南語)」等言語,足以貶損於吳文福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文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如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表示上開言語一節,惟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使用藍芽耳機,在跟公司小姐對話,我跟公司小姐回報我遇到的狀況,上開言語是語助詞等語,復改辯稱:我是對著空氣說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條鋼ㄟ啦,你他媽的啦,幹你娘機掰,你條鋼ㄟ(均閩南語)」、「幹你娘老機掰(閩南語)」等語一情,業據告訴人吳文福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參,應可認為真。次查,經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大聲辱罵:「幹你娘條鋼ㄟ啦,你他媽的啦,幹你娘機掰,你條鋼ㄟ(均閩南語)」等語後,告訴人立即反問:「你在供沙啦?(閩南語)」,被告立即大聲回應:「幹你娘老機掰(閩南語)」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存卷可查,堪信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再查,被告不斷激動大聲辱罵上開穢語,過程均未提及、解釋如何和他人發生行車糾紛,顯非向公司同事通話並回報行車狀況。況被告每當其車身略為落後時,均會立即加速,以保持其辱罵上開言語時,其駕駛座鄰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右方,從而,被告主觀係以上開言語回應告訴人,堪信被告主觀具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並駕車靠近逼迫告訴人車輛停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縱有其不妥之處,然被告車輛靠近時,除謾罵上開「幹你娘條鋼ㄟ啦,你他媽的啦,幹你娘機掰,你條鋼ㄟ(均閩南語)」、「幹你娘老機掰(閩南語)」等穢語,並未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有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