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6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5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5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85之3號前,遭警通緝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3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6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
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如上述,現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