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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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311之2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
0.42毫克,為警依法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駕車上路前並未飲酒,只有飲用1瓶「國安」感冒糖漿與「蠻牛」飲料,不知體內為何會產生酒精成分反應,而本案舉發警員有無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更換測試器具之吸管乙節亦屬有疑,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4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311之2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42毫克,乃認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2日,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94年1月12日裁決書」)裁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情,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94年3月22日親至原處分機關請求開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覆裁決,另行開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94年3月22日裁決書」)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當日隨即對94年3月22日裁決書聲明異議等情,亦有94年3月22日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以上足認異議人之意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2日裁決書聲明異議,而非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2日裁決書聲明異議甚明(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7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原處分機關隨後發現94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係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所為之重覆裁決,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已於94年4月6日將94年3月22日裁決書撤銷,本院據此於95年2月13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上開撤銷該裁決處分之文書與送達證明,原處分機關雖不知何故未能提供相關文書,然另以95年3月9日北監自字第0951003057號函撤銷94年3月22日裁決書,並送達異議人收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8日北監營字第0959001131號函暨掛號簽收回執附卷可稽,則因94年3月22日裁決書已遭原處分機關撤銷,異議人之異議客體不復存在,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若就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2日裁決書不服(包括送達程序、實體理由),應另就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容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認,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