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5年度基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國民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95年04月27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5016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事實
一、時間︰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火車站前,在其所搭乘 蘇茂盛 所有之T6─8397號自用小客車前座腳踏板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把。
貳、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查扣之開山刀一把,屬於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此有扣案之開山刀及卷附之照片一張可稽,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扣案之開一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衡之比例原則,應予宣告沒入。
參、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證人蘇茂盛之證言。
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
四、扣案之開山刀一把。
肆、依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