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李連正 (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訴書誤為四月間)止,在李連正經營之彰化縣○○鎮○○路○○○號「快樂科技休閒廣場」電動玩具店內附設「快樂汽車借款」,從事高利放款業務,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甲○○並兼任會計記帳及貸放金錢等事務。共同乘他人急需現金週轉之機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土地、汽車或簽發本票為擔保,而收取每百元日息一角三分三至五角五分不等之利息,並以十日、十五日或三十日為一期,利息預扣,先後貸與 謝永北 、 許煙芳 (提供 劉慶隆 之妻 楊淑微 名義QE-4398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 陳清江 (提供 陳麗明 名義MV-3768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 陳金財 、 曾梭松 、 曾棍要 及 陳仁郎 、 楊天錄 等不特定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朋分,且均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簡稱中機組)派員前往彰化市○○街○○○號五樓之二甲○○住處,搜得李連正、甲○○所有經營貸款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必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謝永北、許煙芳、陳清江、陳金財、曾梭松、曾棍要、陳仁郎、楊天錄之急迫貸與金錢,但上訴人等如何明知謝永北等人之急迫而乘機貸與金錢之要件,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謝永北等人之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上訴人究貸與謝永北等人多少金錢,取得多少利息,攸關重利之認定及量刑之審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明白記載,徒於事實欄載明以約定按每百元日息一角三分三至五角五分不等之利息,於理由欄載明上訴人收取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至百分之百之重利云云,難謂為適法。㈢依卷附貸放資料顯示上訴人貸與之對象多達數十人(詳調查站筆錄附表),該表所列人員除謝永北、許煙芳等八人外,尚有 林漢忠 、 王聯發 、楊淑微、 林鳳玉 等數十人,且上訴人於中機組調查中供承「其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共提供一千六百餘萬元,以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筆錄),則上訴人有無貸放金錢與林漢忠等人,金額若干,有無乘人之急迫而貸放之情,原審俱未詳加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