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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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具狀請求原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查,晏榕企業有限公司所請款之「刷卡客戶」有無造成「發卡銀行」呆帳﹖以調查上訴人有無詐欺犯行,設若並無任何呆帳發生,則本案中自無被害對象存在,上訴人即無詐欺犯行可言。有關此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是否犯詐欺罪至關重要,乃原審卻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 陳月桃 、 蕭文仁 在偵、審中所供,及借款人 廖昱 、張清富、 朱吾昌 、 姜淑真 、 施勝源 、 鄒世郎 等人之證詞,暨扣案之刷卡機二台、刷卡請款單二冊、銷貨單三本、日記帳一冊、欣泰興公司統一發票二冊、刷卡終端機、特約商店約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在臺北市○○街○○○號一樓設立晏榕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晏榕公司),經營珠寶買賣生意,並僱用陳月桃為會計,負責買賣珠寶、刷卡、收款、記帳等業務,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適在隔鄰六十七號經營通訊器材買賣之欣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泰興公司),因道路拓寬店面將遭拆除,乃同意欣泰興公司負責人蕭文仁之請求,將其店面之一部分暫借蕭文仁營業,詎上訴人、蕭文仁均明知渠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月桃亦明知其為同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利用欣泰興公司及晏榕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簽訂為特約商店之機會,由蕭文仁、上訴人共同籌措資金,在該址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貸款項予急迫須用錢之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旋在報上登載信用卡借款之廣告,並以0000000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客戶,嗣有急迫需款使用之信用卡持卡人廖昱、朱吾昌、姜淑真、施勝源、鄒世郎等人循該電話聯絡後,即至上址由蕭文仁或陳月桃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刷卡借款」方式,以各持卡人假消費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持VISA者)或百分之八十(持運通卡者)之款項借予,上訴人、蕭文仁、陳月桃三人復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借款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蕭文仁、陳月桃將該不實之刷卡消費記錄登載於業務上所制作不實之欣泰興公司或晏榕公司銷貨單(供內部稽考用)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由借款之持卡人簽名後,再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再通知各發卡銀行)請領該消費金額,使各刷卡銀行陷於錯誤,信以為各持卡人確有在欣泰興公司或晏榕公司消費,於扣除應收取之百分之三手續費後如數將該刷卡金額撥付聯合信用卡中心再轉撥與上訴人、蕭文仁二人(消費金額則由發卡銀行依約通知持卡人繳付),並因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即月息百分之二十五及十七點六之利息),其借款時間金額各如該附表所載,嗣再由陳月桃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虛載各次假消費記錄,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掩人耳目,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計以此方式詐得新台幣二百萬零七千九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蕭文仁、陳月桃與各信用卡持卡人既明知持卡人並未消費,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自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詐取扣除手續費之刷卡金額,其等於取得撥付之刷卡金額時,詐欺犯行即屬既遂,至於事後各持卡人有無前往發卡銀行繳交刷卡金額,乃其等有無償還先前已詐得金額之民事問題,並無礙於先前詐欺罪之成立。原審縱未就晏榕公司所請款之「刷卡客戶」有無造成「發卡銀行」呆帳一事,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作無益之函查,亦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