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兒童彭○棻(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之父親,因彭○棻平日較為頑皮,且不按時飲食及隨地大小便,甲○○因感不耐其煩,明知彭○棻幼小經不起持續凌虐且持續所受之傷害如未予醫治而仍持續加以傷害,有可能生致命危險,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七時止,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纜線一條、竹子一支,或以手毆打彭○棻頭臉部、胸部、手腳等處,因而致彭○棻顱頂二處線狀骨折、大腦右顳葉、左顳葉局部蜘蛛膜下出血、右額葉底部皮質出血;右視神經蜘蛛膜下出血;右眼眶瘀血三‧五×三公分;右頰平行瘀血斑;右臉頰紅腫;左頰及頸前疤痕九×五公分;左前腋窩四‧五×二公分疤痕;右肩前部裂傷六×○‧七公分;背腰部多處平行瘀傷四-七公分長、間隔○‧七-○‧八公分;臀部七處圓形疤痕○‧六公分;上背部散在性疤痕及瘀血;右上臂挫傷四×○‧七公分;右腕背側七×七公分潰瘍疤痕;右肘三處疤痕○‧八公分;兩側足跟上一一‧五公分環形疤痕,寬○‧六-○‧八公分;右膝二‧五×二公分潰瘍;右大腿前四‧五×二公分疤痕;左大腿外側一‧一×○‧八公分潰瘍;左膝窩瘀血二×○‧四公分;雙腳散在性瘀血及疤痕;腹部皮膚新近皮下出血、急性發炎;背部皮膚新近皮下出血、急性發炎。彭○棻終因受上開鞭笞成傷感染細菌,又因兒童虐待徵候群,引起支氣管肺炎併菌血症(在醫學定義及內涵上與敗血症名詞等同),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零五分許,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現場相驗(並當場查扣甲○○所有之電纜線一條),傷害部分並經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社會科劉○英提出告訴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晚間,多次毆打 彭童 頭臉部、胸部、手脚等處成傷,終因傷處感染細菌,引起支氣管肺炎併菌血症死亡等情,似指多次普通傷害,其中一次傷害致死,惟就該多次傷害行為未敍明是否成立連續犯,逕依單一傷害致死罪論擬,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中既論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次傷害致死罪,因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罪,並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此項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相當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五號判例),原判決主文竟未顯示對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之文義,亦有未合。次查彭童之死因,固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檢仁醫字第○○○○號函鑑定認為:「其死亡原因確係因受到反覆多次他為(或自為)之傷害,造成受傷部分發炎感染,而家長未適時將其送醫診治,使得發炎感染之病情擴大加重,最後併發支氣管肺炎及菌血症而死亡」(原審上更㈡卷第四○頁),惟查彭童受傷最嚴重之處係顱骨骨折,併發多處蜘蛛膜下出血及腦水腫(見相字卷第三十九、六十八頁背面);外傷感染細菌發炎部位,復有前胸、頸部二度燙傷併局部發炎,腹、背部,均急性發炎等處(相字卷第三十九、五十三、六十六、六十八、六十九頁)。關於顱骨骨折,併發蜘蛛膜下出血部分,上訴人曾在原審主張:彭童自高處跌落頭部觸地所造成,而質疑此部分外傷,何以未鑑定為猝然致死之原因(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辯護意旨狀);關於外傷感染細菌發炎部分,又有他為或自為(原審認胸部、後頸部二處燙傷,係彭童不小心被熱開水潑灑所致)之別,究係何部分感染細菌造成死因,至關上訴人刑責。原審對上開兩項造成死因之原由,未注意詳查鑑定並釐清明確,遽為判決,自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公訴人認上訴人另涉以熱開水潑灑彭童,致彭童胸、頸部等處二度燙傷殺人部分,與本案論罪部分,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