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郭恆)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即郭恆)先後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下稱第一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稱第二會)、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稱第三會),在台北縣新店市建國市場,向 李芬秀 等數十人召集民間互助會,第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八十二名,每月五日開標,自八十三年三月起,每逢單月之二十日各加標一次;第二會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六十二名,每月十日開標,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每逢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第三會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五十六名,每月十五日開標,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每逢一月、七月之三十日各加標一次。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先後利用部分會員未參與投標或到場投標之會員對其他會員不認識或互不知悉有無投標情形之機會,多次向到場投標會員佯稱業經獲某會員授權,擅自於標單上填寫投標之金額(未偽造署押),計第一會自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止,先後冒用 周阿子 等人名義標得十六會,詐得一千八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元,第二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止,先後冒用 楊孫堅 等人名義標得十二會,詐得一千零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第三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先後冒用不詳姓名者名義標得三會,詐得二百十二萬零七百元,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迨至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突然停標,會員間相互聯絡,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詐欺罪刑,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從而,如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署押及標息,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本件告訴人李芬秀及 洪寶春 等二十二人告訴意旨均指被告冒標會款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情事(見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第一頁正反面、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三頁),偵查中檢察官固曾傳訊部分告訴人(見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然僅調查被告冒用何人名義詐標會款,詐得若干,未訊問告訴人等關於被告在投標時有無於標單上書寫他人署押與金額等事項,而原審亦僅訊問被告就其於投標時有無於標單上書寫他人署押與金額等予以調查,仍未傳訊各告訴人就被告於其投標時究竟有無在標單上書寫他人署押與金額等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基礎事項,予以調查,率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詐欺罪,而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被告均利用部分會員未參與投標或到場投標之會員對其他會員不認識或互不知悉有無投標情形之機會,而向到場投標會員佯稱業經獲某會員授權,擅自於標單上填寫投標之金額,但未偽造會員之署押等情,業據被告迭次供明在卷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於被問及「有無冒標﹖」,答稱:「有,我有在標單上寫姓名及金額」(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顯見被告於冒名投標時,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會員署押而標會,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記載前述情形,業據被告迭次供明在卷云云,自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洪寶春等二十二人之告訴狀記載被告冒標第一會有十七會,冒標第二會有十三會,冒標第三會有三會,總共詐得會款四千多萬元(見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二頁正反面、第三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會冒標十五會,此會標得二千多萬元,第二會冒標十二會,標得一千多萬元,第三會冒標四會,標得四百四十八萬元(見偵緝字第六○八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頁);嗣於原審供稱冒標第一會有十五至十七會,冒標第二會有十二至十三會,冒標第三會則不記得,總共標得會款四千多萬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原判決則認被告第一會冒用周阿子等人名義標得十六會,詐得一千八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元,第二會冒用楊孫堅等人名義標得十二會,詐得一千零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第三會冒用不詳姓名者名義標得三會,詐得二百十二萬零七百元。究竟以何者為正確,原判決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