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具保人乙○○
樓之2上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拘未獲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