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不詳」之後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姓名之成年」,同行「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第9行前段「正確性」之後增「並推由甲○○於92年10月13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偽載與 全艷 峭係夫妻關係,願負保證責任,保證 全艷峭 進入臺灣地區,使該派出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所掌之公文書上。同行中段「名義」之後增「,委由不知情之安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 楊庭凱 於同年10月15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全艷峭」。第10行末增「於同年12月14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面談未通過,被強制出境,致未入境臺灣地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26條未遂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62條自首、第74條緩刑等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第28條「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將第26條前段修正為第25條;將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將第74條第1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增列第2至5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條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未果犯行,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全艷峭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兩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與全艷峭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實施,或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安興旅行社楊庭凱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向前揭警分局銅門派出所填具保證書,保證全艷峭入境臺灣地區,並提出行使,向境管局申請其入境臺灣地區,於聲請書未予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實施,因全艷峭未獲得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核屬未遂階段,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得按既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尚好,偶干法禁,大陸人士全艷 峭嗣 未獲准入境台灣地區,危害較輕,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頗有悔意,經此偵查及處刑之程序,必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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