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11月27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初尚融洽,詎被告在92年2月份無故離家,目前行方不明,原告曾再申請被告來臺,然因無法聯繫被告而不獲,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而兩造個性、理念已無交集,迄今逾1年半未有同居事實,現仍持續狀態中,顯見被告並無意共營婚姻,婚姻生活形同有名無實,原告無法忍受,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29日境平俊字第09510861910號函覆本院稱「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於92年3月3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嗣於同年5月17日出境。依其填具之來臺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大陸地址為福建省羅源縣○○鎮○○路○○號;另查李女士無強制出境及限制入境之情事」等詞,且依該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顯示被告僅於92年3月3日入境至92年5月17日出境後,至95年9月21日止均無入境記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至96年4月4日之入出境記錄,亦無被告再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④又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駱趙珠菊 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你媳婦?)有的,看過一次,她來臺灣與原告住了三、四天,然後她就說要出去,說她父親鼻子要開刀,她要出去找人家講話,她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了,她出去時也沒有告訴我說,何時要回來,她出去時,並沒有與原告吵架,她何時回大陸,我也不知道,她出去之後,我沒有接到她的信件與電話,家人也沒有聽說有接到她的信件或是電話,當初結婚時,我們花了二、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⑤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本件被告既自出境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自出境後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近4年,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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