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第1203-1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花蓮縣○○鄉○○段第120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
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暨其上花蓮縣○○鄉○○段556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丙○○應將花蓮縣○○鄉○○段556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段12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建號556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以下總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530萬元出售予被告乙○○,雙方並於民國94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乙○○業於94年7月19日支付5萬元及94年7月20日支付45萬元予原告,原告亦依約於94年7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乙○○應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480萬元,若有銀行貸款不足額款,被告乙○○應於貸款銀行核定並對保日起5日內原告補足,惟被告乙○○竟未依約於94年8月20日支付尾款,經原告於94年8月29日、94年9月14日及94年10月1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尾款,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惟被告乙○○惡意拖延,仍不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成貸款手續並支付價金,原告遂以調解書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被告乙○○、丙○○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爰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兩造所委任之訴外人即茂榮土
地代書事務所代書丁○○於94年8月1日依被告乙○○指定,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並於94年8月10日得知被告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曾有債信不良紀錄,遂數次要求其儘速向銀行提出說明,惟被告乙○○均不出面說明,致始終無法向銀行貸款給付尾款,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解除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又因被告乙○○遲遲不配合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致代書不敢貿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未免原告一方面失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方面又無法取得買賣價金尾款,故被告所指原告應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乙○○始將尾款交付原告,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乙○○及丙○○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乙○○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尾款480萬元,係於權狀交付時同時支付之,故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登記並交付權狀予被告乙○○前,被告乙○○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80萬元,被告乙○○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名義由被告乙○○指定,原告不得異議,惟原告竟不同意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並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以支付尾款,致被告乙○○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支付尾款,故被告乙○○未支付尾款乃原告自身所引起,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且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乙○○業於簽約同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94年7月20日給付原告45萬元,迄未給付尾款480萬元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乙○○、丙○○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乙○○、丙○○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以買賣價金尾款480萬元之給付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付應同時為之,原告既未依約交付所有權狀,被告自得拒絕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合,因而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係本於買賣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權狀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尾款480萬元之給付,有無理由?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480萬元,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又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法)約定「付款日期:94
年8月20日,期別:權狀,金額:肆佰捌拾萬元。」、第8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第3條給付款項內尾款之貸款部份,若甲方(即被告乙○○)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如自尋銀行應於備證時確定核貸之銀行,甲方應告知關於貸款之債信問題並配合辦理貸款。若有銀行貸款之不足額款,甲方應于於貸款銀行核定並對保日起5日內向乙方(即原告)補足,並向地政機關連件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設定登記,並待設定完成同意提撥尾款予乙方,但本約另有乙方之因素不在此限。」、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全部或一部不履行本約第3條規定付款時...甲方以違約論處,既給付之價金,不得請求返還,並得逕自解除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乙○○於94年8月20日給
付尾款480萬元予原告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乙○○,是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與權狀之交付,確實互負給付義務。然查,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乙節,業據證人即代書丁○○到庭證稱:「..本件賣方即原告曾經將權狀及證件交給我辦過戶,但實際並未辦理過戶,是因為貸款遲遲未能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明確,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乙○○自無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乙○○雖另辯稱:因原告不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丙○○並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致無法支付尾款等語。惟證人丁○○在庭證述:「本件買賣契約的尾款480萬元,目前為止被告未給付,是因為契約書載明過戶前買方要確認貸款,確認以後,才能對保後再行連件過戶及設定,但因買方(被告乙○○)及保證人(被告丙○○)授信有瑕庛,以至遲遲無法辦理貸款。...10月份乙○○有將登記人 王蘭恩 (被告乙○○之妻)及保證人個人信用財力資料交付給我辦理貸款,已經在11月15日左右銀行核定,也通知被告乙○○及王蘭恩擇期對保,但被告乙○○遲未對保,銀行對保在一個月內一定要對保完成。從15日起到現在我有聯絡兩次,被告都說會來對保,但都沒有來。」等語綦詳,足見本件被告未能依約向銀行辦理貸款完竣,係因被告拖延所致,核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無涉。故被告乙○○所辯因原告不同意致無法完成貸款,非其不願依約配合貸款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乙○○既未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尾款480萬元予原告,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2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即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即不復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不動產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