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02及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甲○○分別提供銀行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使用之詐騙集團得以被告乙○○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並以被告甲○○提供之門號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其等顯然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出售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或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甲○○分別係高中畢業及高職畢業,被告乙○○家境係勉持,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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