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行騙財物,造成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提供帳戶時,年僅18歲,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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