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9年12月4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原本融洽,然被告自94年2月間起回大陸探親後未再回臺灣,經多次要求返台共同生活,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表示要原告快些寄離婚證書給伊,伊不再回來,被告顯無共同生活之意,惡意遺棄原告滯留大陸不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情,①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28日境信伶字第09510834440號函覆本院稱「另查無渠(指被告乙○)遭強制出境及不予許可入境資料」等詞,及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顯示被告自94年2月1日出境至95年7月27日止均無入境記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至96年4月4日止之入出境記錄,亦無被告再入境之記錄(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④又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朱英毅 到庭具結證述:「兩造結婚在台有辦喜宴,我有參加,平日我會到原告家,也很難得看到被告,聚會時,朋友間也會問原告,被告有沒有來,原告回答說被告回到大陸,沒有再過來。就我自己來說,自喜宴後到現在,平常一星期我會到原告家裡一至二次,我見到被告次數不超過十次,95年都沒有看過被告,94年則是農曆過年前,有聽到被告要回到大陸過年,而過年後到現在,我都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本件被告既自出境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自出境後即未留有音訊,亦未與原告聯繫,不知去向,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