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楊明箴 (本名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股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提出相關證據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
。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民國
92年8月11日股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以A4紙張100%
縮放比率影印交付民國92年8月11日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所定簿冊由原告
自選五萬頁內容」,且自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為:伊為台達
電公司之股東,台達電公司藉口原告資料不齊,故意不發放
該公司93年之股利予原告,另參股東對公司之股東權主要係
營利分配權及表決權利等情,應認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
均以發放台達電公司93年之股利為訴訟目的,互有競合關係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可獲台達電公司
93年之股利可得之股利金額為依據,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上
揭金額為何,亦未提供相關可供為核定之依據,致本院無法
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原告「如可獲
分配台達電公司93年之股利,其所可分配股利之金額」及相
關證據暨計算式,藉以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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