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何秀鳳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
三七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
字第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執行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已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5年度司執
字第1371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02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495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5年12月21日核發
北院隆105司執樂字第137101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
276100元及利息、執行費、訴訟費用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及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