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郭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8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284,854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8月8日起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萬泰銀
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願以一期5,000
元,分18期結清,惟原告不同意,目前生活困頓,因生病只
能打零工為生,又要償還其他銀行卡債,全靠妻子辛苦工作
支撐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
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乃屬清償能力
問題,不影響原告依契約之請求,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