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科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莫克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係從事環保業務,相對人莫
克於民國105年10月間前往聲請人公司,欲向聲請人公司購
買木屑。兩造當時先簽署「木屑買賣契約」,惟簽定契約當
時,相對人莫克並未留下聯繫地址,致未能聯繫相對人,亦
不知應送達之處所,致無法送達。為此提出木屑買賣契約、
弦律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木屑買賣契約,相對人雖未書寫地址於
其上,惟相對人有書寫身分證字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
為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無誤,且其戶籍設於桃園市○○區○
○○路○段○○○巷○號。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木屑買賣
契約,具一定之利害關係,非不得依戶籍法之相關規定,以
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
依戶籍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從而,聲請人顯未以相當之方
法探查,即遽認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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