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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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31號
原   告  鄒立萍
被   告  謝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之住所地,既於臺中市○○區
○○○路○○○號(即臺中市南囤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且查本件侵權行為
地亦位於「新北市泰山區」,除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足憑外,亦與本院職權調
閱系爭肇事事件之警方交通事故卷宗相符,由上規定難認本
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
雖設籍於臺中市,然該址既為戶政事務所,難認法律文書送
達上址,被告可親自收受;況查系爭肇事事件地點既位於新
北市,應認以該轄區之法院就此肇事事件,較具證據調查之
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
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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